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出口货物的仓储、运输,鼓励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监管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系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第三条 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应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的企业和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贸易仓储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 出口监管仓库只在沿海口岸及边境口岸设立。内地和未设关地点不设立出口监管仓库。
第四条 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
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见附件2)。
第五条 仓库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见附件3)报送主管海关核查。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为刷贴标志,改换包装而进口的材料,进口人应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并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由货主交仓库主管海关一份,仓库经理人一份,货主留存一份。主管海关应定期检查材料使用、出口情况。
第六条 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会同仓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仓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下列单证:
(一)加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拟存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五份(属进料加工或对外加工装配出口成品的一式六份)及《进仓货物清单》二份;按规定可办理出口退税的还应加填一份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
(三)如出口货物属于实行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四)由出口货物收货人委托境内发货人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委托证明;
(五)境外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或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核销结汇证明;
(六)其它有关单证。
第八条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一份交回海关,一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一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一份留存仓库。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九条 存人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按国家规定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事先按章纳税。
第十条 仓库所存货物装运出口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该批货物入库时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填写《出仓货物清单》二份,办理装运出口手续。仓库代理人应凭海关签印的《出仓货物清单》交付有关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将货物装运出口。
第十一条 通过转关运输方式存入仓库或从仓库装运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规定办理手续存入仓库的货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出境外,不得转为境内销售。
第十三条 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六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货物储存期满仍不运出境,也不办理有关进境手续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仓库进口供库内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还是外商无偿提供的,均应交纳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出口监管仓库进口所需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海关按货物离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计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十六条 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灭失或短少,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灭失或短少部分应视同国货复进口,仓库经理人应承担交纳其灭失或短少部分进口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经营仓库的企业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走私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已商得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以海关总署令(第22 号)对外公布,并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出口和及时结汇,以支持和鼓励扩大出口;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防止出口货物的倒流或骗取退税的事情发生。
二、除本办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外,其它企业不得经营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审核时,要从严掌握,应考虑沿海口岸和某些边境口岸外贸出口货物的实际需要和海关的监管能力,在一个地区审批建立出口监管仓库要统筹兼顾,不宜过多、过散、避免不必要的竞争和海关管理的失控。
三、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海关按其离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海关监管手续费,关于征收监管手续费的财务管理,按照减免税监管手续费财务管理办法办理。
四、已办理出口手续存入仓库的货物,原则上不允许再倒流国内,如由于特殊原因确需退运和转为境内销售,应事先向主管海关申报,并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因故退运的我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应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税。已征的出口税,不予退还; 属于进口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原材料加工的成品,因故退运国内销售时,应按规定补税补证。上述退运货物,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报关单位应向原报关出口地海关出示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回税务机关,海关方予办理退运手续。
(二)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外商再卖断境内企业转为国内销售时,应按国货复进口的规定办理手续。有关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及有关批件,按章交纳进口关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三)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外商提供或卖断国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加工复出口的,海关应按加工贸易和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登记并进行监管。
五、有关海关统计问题:
(一)进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应在海关查验后,进入仓库前进行统计,转关运输的出口货物,应在启运地海关统计,并列人进出口贸易总值;
(二)经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内进行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而需进口的材料不列入海关统计;
(三)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经批准转为境内销售,按国货复进口作一般贸易进口统计。转为境内加工复出口的按加工贸易货物统计。超期变卖的应更正原出口统计;
(四)仓库所存货物如发生退运、灭失或短少时,应联系统计部门,由统计部门进行更正;
(五)统计日期以出口货物的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六、现有的保税仓库如要经营储存出口监管货物业务,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七、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有关表格、仓库登记证书,请各关自行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