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项涉及快递物流!《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
3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显示,经过清理,国务院此次共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与快递、物流、交通运输业息息相关的《快递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多项条款被修改。
||《决定》显示,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决定》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了修改,即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还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修改为“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嘉诚国际物流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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